第十八条 凡在我市城区、矿区的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机动车在非禁鸣路段使用广播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
在任何时间、区域内,禁止鸣号唤人或鸣笛开路。
第十九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各种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驶经或进入我市城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居民住宅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二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
第二十二条 飞机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飞机在城区上空作低空、超低空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市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市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家电等音响设备或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拖,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