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
第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凡制造和销售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产品说明书中须标注其噪声指标。
制造、销售和使用上述设备和消音装置的单位,须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工程施工作业场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施工作业的单位(包括外地来同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并如实说明因施工可能排放到施工场界的环境噪产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防治措施,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坏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作业时间予以限制。
第十四条 对打桩机、破碎机、电锯等噪声振动大的施工机械,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12时至14时30分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作业(抢险、救灾、抢修作业除外);确因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运输工具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区域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外地来同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发放新牌照和进行车检时,需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嗓声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牌照和行车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