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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大同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同政发〔1991〕90号 1991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全市人民有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其它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质量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唤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拖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直接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质量的声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将噪声污染防治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八条 一切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消音、隔音和减振措施,使周围受影响区域噪声符合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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