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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晋司字〔1992〕2号 1992年1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司发〔1990〕166号《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量入为出的原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超收留用,减收不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乡镇财政所的财务监督与管理。应当在当地银行独立开户。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帐目,各项收支凭证要合法,手续要完备,帐目要日清月结。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应确定专人管理。会计员、出纳员不得同时由一人兼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按季将本所的财务收支情况向县(区)司法局报送会计报表。并同时报送乡(镇)财政所。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
  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范围:
  (一)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为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询问;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七)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八)承办其他按规定许可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收费的一般程序:
  (一)填写业务委托承办书;
  (二)根据委托承办的业务确定收费额;
  (三)向会计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单;
  (四)会计人员根据收费通知单收费;
  (五)向委托人交付收费单据或发票。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到县(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规定的业务收费范围内,按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任意扩大业务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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