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临时工户口离开本市或在职、待业期间死亡的,企业要办理其终止保险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要将保险手册收回注销存档。其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是:离开本市的,可将保险基金转往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死亡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额退给死者家属。
第七条 临时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不再给其继续缴纳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己缴纳的保险基金不予退还。退伍后重新投保,其前后的投保时间及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由组织选派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由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离职考入各类学校脱产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停止缴纳保险基金。原单位和个人已缴纳的保险基金均不退还,毕业后重新投保的,其前后投保时间及保险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包括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四)因工致残,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第十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根据缴纳保险基金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为止。其标准是: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九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退休前所在企业因工致残程度相同的合同制工人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