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30日)废止《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七条修改为: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无条件建造的,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批准征(占)用菜地的,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工程用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未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农业用地及辅助性设施用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建设用地、交通建设用地、直接用于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方面的公共福利设施用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和经济开发区用地,可以适当减免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