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及时准确地进行财务核算登记。
(四)建立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驻外单位应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向省驻当地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使用权;省驻外办事处要对各登记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及其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驻省外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资综字〔1990〕66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我省驻外单位需办理资信证明手续的,由省驻外办事处委托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确认。未经省驻外办理处办理资信证明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的单位,省驻外办事处有权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换照手续。
第四章 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省驻外单位发生组建、分立、合并、迁移、拍卖、出售、被撤销等产权变动应在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省驻外办事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驻外单位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汽车等,应先由省驻外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再按规定报同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驻外单位需核销国家基金,均应先报省驻外办事处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核减国家基金。
第十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省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各驻外办事处及各驻外单位应成立相应的资产报告制度。
省各驻外办事处承担的各级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直接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汇总报表。
(一)省直各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直接由省驻外办事处负责管理,向省驻外办事处汇报工作,并报送报表,同时抄报省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