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晋文物字〔1992〕65号 1992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
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 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
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可更换。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 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再重绘重塑。
第六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工程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