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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金、银、铜及多金属矿的物化探Ⅰ、Ⅱ级异常查证可作为单独项目登记。Ⅲ级异常查证属于不登记范围。
  详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区范围为批准设计中施工工程的矿体地段。
  第十条 在具有共生、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须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在申请登记书“工作任务”栏内要反映出对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勘查的要求。在“主要地质依据”栏内要叙述共生、伴生矿产的情况。探矿权人应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进行评价,须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计算储量。
  第十一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项目提出的修改、调整意见,勘查单位应在收到后二十天内进行修改、调整。审核期限自登记管理机关收到修改后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除有特殊原因经登记管理机关允许外,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送报的,视作自行撤销申请。
  第十二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工作对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次按照下列原则择优予以登记:
  (一)延续工作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优先;
  (三)勘查工作阶段较高并具有与申请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足够资料的勘查登记申请优先;
  (四)勘查阶段相同时,勘查申请优先的次序为:
  1、具有发现权的优先;
  2、掌握实际资料多的优先;
  3、勘查工作周期短的优先;
  4、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5、落实勘查经费的优先。
  第十三条 在他人已完成普查或详查阶段提交具有储量的矿区,申请进行详查或勘探的勘查项目,须征求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并报告协商的情况。
  第十四条 凡经省计委平衡后的项目,因正式年度计划下达较晚又急于施工的,须先进行申请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待正式计划下达后发给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领取许可证后,应持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核定的矿区范围内,因已有的地质资料达不到设计开采要求等原因需要进行比较系统的补充勘探和使用地勘费或勘查基金安排的勘探项目,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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