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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5月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6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发布《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夏征期起施行。

                              省长 胡富国
                            一九九三年四月九日

           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项目为: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持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八;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八;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七;
  (五)核挑、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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