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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胡富国
                            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包括镇,下同)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除《条例》四条所列外,还应分别审核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村集体提留预决算方案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两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一。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贴,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享受一份补贴;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帖。每个村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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