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胡富国
一九九三年五月五日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包括镇,下同)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除
《条例》第
四条所列外,还应分别审核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村集体提留预决算方案及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
第四条 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两项总和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
第五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一。
农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经济合作社社长、会计四职实行定额补贴,一人兼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只享受一份补贴;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帖。每个村补贴的具体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