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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9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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