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日)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现发布《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沿袭穆斯林习俗的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生活习惯,并以清真或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储运、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生产、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五,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要求;
(三)单位领导成员中须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