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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鉴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井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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