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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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