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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人考核条例》办法 
 (晋政函〔1993〕28号 1993年2月27日)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人的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不增加人员和编制的前提下,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所属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企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由本单位工人考核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单位应实行持证上岗和经过考核升级,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为依据。国务院各部门尚未制定标准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暂行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试行。
  第八条 各单位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招用技术工人,应侧重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逐步做到从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中补充;招用学徒工(熟练工),应侧重文化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应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各类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的毕业(结业)生,应逐步实行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双证制度。其考核工作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或具备条件的地市工人考核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的毕(结)业的学生,须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方可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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