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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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