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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除全省统一规定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它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个别实际产量不好确定为农业特产品,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征收。
  第七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经省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税、免税;
  (四)对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条 约税人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当地缴纳。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省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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