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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含制品)与射线装置的生产、订购、销售、安装、运输、使用、贮存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卫生行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
  (1)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监测;
  (2)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规章;
  (3)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4)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5)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二)省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3)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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