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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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