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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 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 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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