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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发布《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击制止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营文物和监督文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文物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市场实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营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属于本条(一)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在1949年以后己故的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专营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五条 专营文物的单位所经营的专营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外销文物需钤盖外销标识。外销文物可设专柜内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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