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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2004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质询案的权利,做好代表大会质询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质询的范围是: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大问题;
  (五)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六)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八)国家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九)其他重大的问题。
  第五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用大会统一的专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参加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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