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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三)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表示价销售商品;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五)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六)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
  (八)利用邮购等方式骗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九)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
  (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十一)销售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并保障其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摊派等方式筹措经费,但是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支持、资助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服务的质量和信誉进行社会监督和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曝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商业集中区和其他方便消费者申诉、投诉的地方设立申诉、投诉点,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受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或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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