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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文明服务,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
  经营者不得通过约定等方式联合限定商品价格,或者多收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收取费用,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美容、保健、娱乐、洗染、摄影等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按规定标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停运或者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购货凭证上标明的商品价格负责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不能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赂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条 从事来料加工、以旧换新或者修配项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合理收费,按期交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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