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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发布日期:2004年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团长领衔。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以下类型的议案: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
  (二)人事选举案;
  (三)罢免案;
  (四)质询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七)其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纸书写,一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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