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