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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失效]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同聘用的保安服务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过岗前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专业培训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保安服务组织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保安人员在执行门卫、守护和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活动的勤务时,可以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或者出入手续,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统一着保安服装,佩带保安标志,持工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在客户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时,应当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时,应当给予救助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后,应当持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公安机关审查或者由保卫部门送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不得推诿或者拒不接收。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纪律,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三)敲诈勒索或者收受贿赂;
  (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殴打或者教唆他人打人;
  (六)实施处罚或者乱收费用;
  (七)扣押他人合法证件或者财物;
  (八)充当私人贴身保镖;
  (九)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和为客户催款讨债;
  (十)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对保安人员严格管理,加强思想教育,严肃纪律,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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