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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受益者出资;
  (三)广告收入;
  (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
  (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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