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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7日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的;
  “(六)隐匿厂名、厂址和伪造、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防伪标志、标准编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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