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30日)废止关于修改《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耕种条件外,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