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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专业知识培训,并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期限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移交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交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单位或者个人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建国前的档案,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四)属于各单位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应当分别按照各类档案的规定期限归档;
  (五)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指定专人将档案材料收集齐全,按照规范整理、编目,从宣布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所属各单位编印的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应当从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式五份。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重点建设工程和科研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该项目档案接收部门进行档案的专门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科研成果鉴定、产品试制定型以及设备仪器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鉴定,应当由本单位档案部门同步验收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直属单位、市属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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