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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太原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证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档案人员,集中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型企业设置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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