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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乡镇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应当接受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改变乡镇企业产权关系、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中用于支援农业的资金占5%。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产品质量高、销路好,并有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可靠措施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贫困地区的新办乡镇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的所得税;
  (四)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省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中安排的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
  (三)乡镇企业上缴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于乡镇企业的资金;
  (四)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收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上列前四项资金应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应依法管理,加强监督,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的新产品开发和科技开发所需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乡镇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第十九条 每年财政支农周转金和星火计划资金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每年的专项技改资金应有一定比例用于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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