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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企业条例

  (五)组织乡镇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开展创建文明乡镇企业活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在乡镇企业依法健全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乡镇一级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发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的乡镇企业。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组建和创办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
  第九条 乡镇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乡镇企业设立,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应持有关文件,在依法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应按年度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企业生产经营、支援农业等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断开发资源消耗低、技术含量高的新产品和名优特产品;不断加强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完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整体素质。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应依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财产的所有权。
  实行承包、租赁的乡镇企业,其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含有集体资产的乡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由资产所有者认可后,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二)实行兼并、拍卖、转让的;
  (三)以股份的形式将存量资产折股量化或者折股出售的;
  (四)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经营、联营的;
  (五)企业终止、停业或者更换企业法人代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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