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其内容包括:
(一)城镇发展的目标和布局;
(二)城镇发展数量及城镇规模结构;
(三)预期达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确定城镇用地范围及市政公用设施发展指标;
(五)城市发展与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历史文化名城、重大工业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未划定范围或重新划定范围但不属于重大变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规划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编制分区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下列重大变更内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改变城市性质的;
(二)规划期限变更的;
(三)对外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系统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