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不得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四)为赌博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五)招引他人赌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输赢额、赌资、赌注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两次以上的;
(三)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人员参加赌博的;
(四)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又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或者为参赌人员充当保镖的;
(六)流窜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
(五)屡教不改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参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主动到公安保卫部门和有关单位登记悔过的;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 纵容、包庇赌博活动的或对制止、检举揭发、查处赌博的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追回没收。
第十五条 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