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经营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三)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或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七)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八)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
(九)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或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