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查本辖区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和第
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