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 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