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