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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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