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6日)废止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三)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的。”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三)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或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七)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