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资金占当年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的8%以上。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应当在上一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20%以上。
(四)当年财政预算内安排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时,应当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安排。
(五)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更规定执行:
(一)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应当在上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预算内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用于农业投入部分应当逐年增加。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比例,县(市)为50%以上,区为20%以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发展基金。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比例足额提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的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林业基金、副食品基地建设基金等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提取和筹集。
第十二条 乡(镇)和村办集体企业应当按税后利润的5%上缴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以工建农、以工补农发展农业生产。
从事个体工商业、私营企业和运输业的农民,应当按照税后年纯收入的3%上缴其户籍所在地的集休经济组织,按规定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在承包的土地上不断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务投入。
每个劳动力每年应当投入一定数量的集体劳动积累工,投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其他非农产业不投入集体劳动积累工的农民,实行以资代劳,限期交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