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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修正)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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