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9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