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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7修正)

  第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它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逆向行进。在划有大型车和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上行进;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所乘坐的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并列行驶。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
  (二)电车、汽车停车站、消防队门前、医院门前;
  (三)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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