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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7修正)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本单位负责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主管机关应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九条 主管机关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一)与重大节日、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二)发生地震、洪水等严重的自然灾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传染病疫区;
  (五)正在进行市政建设的路段;
  (六)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有权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产;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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