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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7修正)

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经审查批准的,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
  (四)集会、游行、示威如使用机动车辆或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
  (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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