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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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