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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6日)废止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办法
  (1987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实施;
  (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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